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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01号(2)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开发区半坦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解某等人达成和解: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互相抵销,另由解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同案犯郑启玉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查封决定书、处置清单及费用表、确认函、银行账目明细单、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的王克俭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监(2015)水字第115号监测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节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15年3月12日由台州市环保局椒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存在勘验主体不合法等严重瑕疵,台环监(2015)水字第115号监测意见书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认,台州市环保局椒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的确认函,因涉案的物品来源、成分不清,该确认函有失客观性,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存在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故对无罪之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被他人持刀砍伤后,结伙以驾车追截并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进行报复,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但指控犯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采用危险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到他人的人身伤害已结束,对方已驾车逃离,王某甲仍持锤追截对对方驾驶的车辆乱砸,对方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其辨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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