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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163-5号开设电镀加工厂,从事挂镀镀锌加工,将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二条河。2015年4月14日,该电镀加工厂被查获。该电镀厂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为24.5毫克/升(铬国家排放标准限值为1.0毫克/升),锌为555毫克/升(锌国家标准限值为1.5毫克/升),六价铬为2.15毫克/升(六价铬国家标准限值为0.2毫克/升)。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四甲村163-5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废水采样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环境检测意见书、省环保厅的认可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
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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