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椒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许,购毒人赵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交易事项。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菜场附近,将一小包透明晶状物(经鉴定,净重0.49克,检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所提取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内信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净重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