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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时05分,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福特轿车搭载陈某沿本区东环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大道与枫南路交叉路口(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于同日1时25分将方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9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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