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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1996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二千元;2005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09年7月1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4月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6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0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至6月1日间,被告人崔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老人协会公园、古桥村17幢2号南面道地等地开设赌场,以“拔二张”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6月1日下午,崔某甲等纠集侯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徐某、侯某、杨某、崔某乙、郑某、林某、崔某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且先后6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涉赌犯罪,实属屡教不改,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处的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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