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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06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决定不起诉;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敏琦,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金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39分许,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苏某(均已被判决)等人酒后驾车至台州市开发区广场中路38号本色酒吧门口时,被停在路边接客的出租车挡住去路。王某甲久按喇叭未果,正准备上出租车离开的阮某正回身低头弯腰往宝马车里探望,坐副驾驶的王某丙开门与阮发生口角,下车打了阮一巴掌、踢了阮一脚,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紧随下车过来,王某甲将阮某踢倒在地。随后,在不远处的贺某、沈某先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丙伸手打了贺某头部,贺进行反击,双方开始互殴。王某丙、苏某、贺某、王某乙、阮某、王某甲、沈某分别用拳头互殴。随后,王某甲持匕首捅了沈某左下腹部一刀,沈某退走。当苏某抱住贺某的脖子时,王某甲过来捅了贺某臀部一刀,苏某横扫贺头部一脚。随后王某甲过去捅了仍与王某乙互打的阮某右上腹部一刀,后又到二三米外捅了从出租车上赶过来的唐松左胸部一刀、背部二刀。当唐松微弯着身子走过来后,王某乙打了唐松两拳、踢了唐松头部一脚、王某甲又上去踢了唐松一脚,唐松退后离开。王某甲遂上车,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一起由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他人打110报警、120求救,唐松、贺某、沈某、阮某被送医院救治,唐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贺某被锐器刺伤左臀部致直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沈某被锐器刺伤左下腹部致多处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阮某被锐器刺伤腹部致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唐松被单面刃刺器刺伤左前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王某乙、王某丙、苏某等人入住临海双鸽和平国际酒店,凌晨4时许,当得知对方有人死亡后,王某丙、王某乙、苏某商量逃往澳门躲避,后王某乙联系了被告人孙某,由孙某驾车载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至珠海市,后孙某提供了帮助偷渡的船长联系电话,同月19日凌晨,孙某、王某丙、王某乙、苏某雇佣私船偷渡至澳门特别行政区,数日后,被告人孙某又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偷渡至珠海市。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张某、刘某甲、巴某、郑某、龚某、贺某、阮某、沈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记录单、出入境查询单及相关证明、自动投案的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孙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应构成一罪,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是立功,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另其又偷越国(边)境,是数个犯罪行为,应予数罪并罚;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赵某某系由金某某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三年内,又犯本罪,不予适用缓刑,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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