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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31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阮某甲、阮某乙、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于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盛某、张某丁、沈某、栾某、张某戊、窦某、牛某的证言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顺吉轮国籍证书,提货单,欧晨公司营业执照、曹某在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过磅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理货报告、申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丁身份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了收购赃物,向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发送名片,声明收购赃物,被告人于某甲、张某甲与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丁某、张某乙、姜某与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各自的轮船上窃取废旧金属,数额较大,其中徐某涉赃物计人民币69693元,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窃取他人废旧金属计人民币40590元,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窃取他人废旧金属计人民币2910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甲受徐某雇佣,明知是赃物仍帮助收购,被告人阮某乙、戴某明知是收购赃物仍予以协助,涉赃物计人民币6969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列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盗窃正犯事先预谋,构成盗窃共犯,同时其事后收购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犯,因其一行为涉及两罪名,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受雇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阮某乙、戴某受雇于被告人阮某甲,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体现。被告人阮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同类犯罪,又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没有具体组织策划,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亦没有纠集其他人实施盗窃,其既不是实施者,也不是参与者,在共同盗窃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是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徐某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但其与盗窃犯事先通谋,声称收购赃物,使得盗窃犯实施盗窃没有后顾之忧,其危害性不亚于盗窃正犯,是共同犯罪,故对从犯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涉案数额较大,且作用亦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在共同盗窃中,王某甲相对同伙于某甲、张某甲作用较大,故涉案货主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对“明治”轮涉案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予以适用缓刑的谅解书中所涉及的理由,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阮某甲当庭认罪,且悔罪,其受雇佣又雇佣他人实施帮助收赃,仅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阮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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