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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31号(3)
八、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阮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阮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
人民陪审员  丁 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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