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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3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李某乙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刀和一把斧子来到椒江区海门街道南门路177号东边门口弄堂里,骗出张某后,持刀将张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在现场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医药费等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17000元)。现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椒江0423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结合赔偿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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