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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同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徐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朝晖小区路段,与行人林小老相撞,致林小老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某甲电话联系徐某乙至事故现场并以酒驾、保险公司不理赔等原因让徐某乙顶替其去公安机关投案,徐某甲则驾驶徐某乙车辆离开。当日,徐某乙以肇事者身份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致使该局对徐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5年2月27日本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以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后经群众举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重新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查明上述事实。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台椒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准许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2015年3月11日徐某甲经传唤到案。经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小老无责任。另查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4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过车记录、通话记录基站翻译情况、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林某无、周某、胡兴杰的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让他人顶替,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乙明知犯罪的人而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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