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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增星)。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朱支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牌号为浙J×××××号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台州大道交叉口,右转弯至台州大道交界处时,与由张理金驾驶的备案号为椒江J22593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理金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的同车人员报警,邵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张理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张理金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邵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理金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商业险、交强险以外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由被告人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0元(含已付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某、证件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预付款委托书、预交款收据、借款领据、移交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视频光盘1张、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某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事故发生后明知同乘人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向接处警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商业险、交强险以外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有赔偿情节,案发后,能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张仙华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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