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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琴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宏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琴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村村民陈某甲有纠葛而产生报复。同月14日中午,陈某乙在本区章安街道陈宅村19号自己的家门口见陈某甲路过,便持菜刀追上陈某甲朝其双腿乱砍,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下肢骨折,皮肤裂伤长度累计长为81.1厘米,其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乙已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含已付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1把、宾馆住宿登记表、收条、病历、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据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丙、李某、杞梅芳、应以金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报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有纠葛而不冷静处置,采取报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平时表现好,积极赔偿损失,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张仙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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