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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晨,绰号“江口阿丞”),农民。2008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时许,甘宇航(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尾随缪某(系郑某之妻)所有的浙J.9923W丰田牌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然香姜汁店门口,陈某便持砍刀冲上用刀背朝王某乱砍,甘宇航见驾驶者是王某时,便上前制止,但陈某仍继续砍王某,后陈某持砍刀朝浙J.9923W轿车乱砸,致王某肢体多处挫伤,车辆毁损价值计人民币3290元。
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缪某分别获赔人民币5000元、3000元,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甘宇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郑某、缪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被纠集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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