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200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贞波,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快乐幼儿园门口,趁冯某不备之时,采用贴靠方式,用镊子夹取其外衣口袋内财物,后逃离现场。
同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路桥头南面附近,趁潘某不备之时,采用贴靠方式,用镊子夹取其外衣口袋内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6元)。随后在逃离反扒人员追捕的过程中,持手中的镊子朝反扒人员挥舞乱戳,致反扒人员1名受伤,后被抓获。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镊子1把;2.收款收据、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丁某、管某、陶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潘某、冯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对定抢劫罪有异议,自己原供述不对,侦查人员没有与其核对,公安便衣人员在抓捕时没有言明警察。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扒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他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辩解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快乐幼儿园门口,石某见冯某乘坐电动车离开时,便采用贴靠方式,用镊子夹取其外衣口袋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速逃离现场。
同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路桥头南面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用镊子夹取潘某外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86元,石某逃离现场时反扒人员见此情景速追上,石某见无法逃脱,便用镊子朝反扒人员挥舞乱戳,致反扒人员1人受伤,后被抓获。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镊子1把;
2.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
3.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反扒队员抓捕被告人石某时,石某抗拒抓捕,并用镊子致伤反扒队员;
4.被害人潘某、冯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冯某证实被窃现金500余元,潘某证实被窃移动电话1部,后领回;
5.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曾吸毒被强制戒毒;
6.反扒队员丁某、管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石某因扒窃时抗拒抓捕,用镊子乱舞乱戳,致管某手背受伤,后被抓获;
7.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1张;
9.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亦证实扒窃、抢劫事实。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目击证人的证言、反扒队员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2次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中1次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对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辩解自己原供述不对,侦查人员没有与其核对,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在笔录的最后处,“以上笔录读给我听过与我讲的一样”处盖指印、签名,且当庭与被告人核实时不否认其签名,故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安便衣人员在抓捕时没有言明警察,审理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有没有言明警察身份不影响定罪,且有证据证明,公安便衣人员在抓捕时高声言明“我们是派出所人员抓小偷”,故对辩解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扒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审理认为,犯罪数额不大是实,但法律规定实施扒窃,社会危害性大,无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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