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5日止。因吸毒,于2012年7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违反在缓刑执行中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人结伴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88号魅力金座KTV消费,后因琐事与该店员工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期间郭某被店里员工打伤。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郭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拟进行处理,又因其酒后情绪失控,经人劝阻,郭某先到医院就医。当日2时30分许,郭某伙同“猛龙”、“宝玉”、“阿森”、“沈伟”(均身份不明)等人持刀乘车折返该店,不顾旁人劝阻,下车后即持刀朝该店保安队长吴某乱砍,并乱砍、乱砸该店大门、灯具等。后又再次折返该店,持刀砍砸店门口监控设备。经鉴定,大门、灯具、监控设备等被损害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吴某因刀伤致右手掌创形成、右手大鱼际肌群断裂、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手掌处正中神经返支断裂、右指神经断裂。经手术等治疗后,右手掌创愈合后留有13.0cm瘢痕,右拇指外展及屈曲部分障碍,右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6%。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晨光村临河街18号小飞花店抓获被告人郭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作出了(2012)台椒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执行。郭某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罪犯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因三次违法被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撤销本院(2012)台椒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郭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所宣告的缓刑的裁定,该裁定已送达给本案被告人郭某。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吴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程某、罗某、邓某、卢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砍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毁坏壁灯等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放弃赔偿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管理秩序,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940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在本案案发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三次,被本院裁定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郭某在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本案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调解,赔偿款已全部给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与事实相符,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犯交通肇事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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