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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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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虎啸坦村老年协会开设赌场,雇佣周某己(已判刑)为赌场服务,聚众以“拔二张”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人民币约13000元。征得被告人何某同意后,后于同年5月初将该赌场搬至何某位于该村2-72号的家中,继续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正在赌场料理抽头的周某己以及蒋某、洪某等27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9050元。何某收取每天300元的场地费,共收取人民币3000余元。
2015年4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台州市椒江区虎啸坦村幼儿园对面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同年6月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和甸营村380号锦红宾馆抓获被告人何某,后于同月11日押回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洪某、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陈某甲、王某丁、杨某甲、王某戊、杨某乙、周某丙、邱某、李某甲、陈某乙、杨某丙、周某丁、王某己、李某乙、孙某、杨某丁、解某、陈某丙、向乾芬、周某戊、许某、周某己、周某庚、罗建定的证言、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提押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何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周某甲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20000余元;何某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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