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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J×××××五菱之光面包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厂村3-9号,窃得李昌福放在门口的毛纱8包,以640元价格销赃。
2、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J×××××五菱之光面包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州大道12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管康富放在门口的毛纱3包,其中2包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另1包被丢弃。
3、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J×××××五菱之光面包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虎啸坦村战友小学对面路边,窃得童振星放浙J×××××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毛纱7包,将其中1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其余6包被丢弃。
4、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J×××××五菱之光面包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洋王村1-21号门口,窃得徐冬青放在门口的毛纱6包,以540元价格销赃。
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前进村老人协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上述四位失主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四位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昌福、徐冬青、童振星、管康富的陈述、辨认笔录、椒江区价格认证局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据、送货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窃取他人放置门口的毛纱24包,可计算数额计人民币1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以法定最低刑档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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