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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台椒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42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J×××××轿车,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朝晖小区路段,与行经人行横道的林某乙相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推断林某乙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于当日5时59分报警,并于当日6时30分许主动至椒江交警大队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亲属人民币4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遂以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再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42分,浙J×××××轿车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朝晖小区路段时,与行经人行横道的林某乙相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徐某甲在椒江区翠华新村自己家中,没有驾驶浙J×××××轿车,只是在接到其兄弟徐某乙电话后才赶到事故现场。2015年3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林某甲、周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证人徐某乙、张某、王某的证言、取自公安手机信息采分系统的两份通话记录基站翻译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是顶替徐某乙承担了事故的责任。
2015年7月2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徐某甲有包庇行为”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J×××××轿车于2014年11月28日5时42分在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朝晖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是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徐某甲并没有在事故现场,既没有驾驶该肇事车辆,也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
二、准许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华斌
审判员 项海建
审判员 徐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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