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涛),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林某让“小海”与袁兵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袁兵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29号楼99超市附近以500元向被告人王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并按约在东海大道欧尚超市西侧100米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林某。
同月20日19时许,徐某QQ联系蒋雪玲(系袁兵女友,已判刑)欲购买毒品,蒋雪玲要求徐某为其手机号码充入话费20元后答应为其联系,而后,蒋雪玲告知袁兵其同学徐某欲买毒品。同日20时许,林某再次与袁兵约定交易毒品。于是袁兵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袁兵按约赶至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欧尚超市西侧100米处,收取林某购毒款500元、徐某300元后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29号楼99超市西侧约8米处的公园处,取得王某事先放置的甲基苯丙胺3包,袁兵赶回原地点将其中2包交给林某,欲将另1包交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5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2月9日14时许,蒋雪玲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王某按约赶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十足超市门口以500元将甲基苯丙胺2包贩卖给蒋雪玲。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
同月16日15时许,蒋雪玲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以300元交易甲基苯丙胺1包。当日15时30分许,王某按约赶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十足超市门口时发现蒋雪玲身后尾随人员,于是放弃交易并迅速逃离,在离十足超市约150米处被公安民警压倒抓获前王某将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包扔于地上。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手机1部;2.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林某、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4.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袁兵、蒋雪玲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次,共计4.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第3节无异议,其他都不是事实,自己与袁兵通话一般都是出去玩或相约打牌,第4节没有交易,不能定贩卖,也不能算次数;其辩护人辩称除第3节外,其他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林某要“小海”与袁兵(已被判刑)约定交易毒品,因袁兵手头无货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而后,王某按约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29号楼99超市附近向袁兵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得款500元。接着,袁兵持该甲基苯丙胺2包至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欧尚超市西侧100米处,将该毒品贩卖给林某。
同月20日19时许,徐某QQ联系蒋雪玲(系袁兵的女友,已被判刑)欲购买毒品,蒋雪玲要求徐某为其手机号码充入话费20元后答应为其联系,而后,蒋雪玲告知袁兵其同学徐某欲买毒品。同日20时许,“小海”再次与袁兵约定交易毒品,袁兵因手头无货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接着,蒋雪玲乘坐袁兵驾驶摩托车先到台州市椒江区星辉小区公园附近接上徐某,按约赶到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欧尚超市西侧100米处,袁兵收取林某购毒款500元、徐某300元后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29号楼99超市西侧的公园处向王某购得甲基苯丙胺3包,赶回原地点将甲基苯丙胺2包交给林某,欲将另1包交给徐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5包,经鉴定,净重2.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2月9日14时许,蒋雪玲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某按约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十足超市门口将甲基苯丙胺2包重1克贩卖给蒋雪玲,得款500元。
同月16日15时许,蒋雪玲与被告人王某再次经电话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1包,300元。同日15时30分许,王某按约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十足超市门口时,见蒋雪玲身旁人员可疑,便放弃交易速逃离现场至该超市约150米处被公安民警追上,王某速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包扔于地上。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重0.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上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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