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10号(2)
3.通话清单;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要“小海”向袁兵购买毒品时,袁兵自称手头没有货,待其问一下再联系,后林某按约至交易现场,袁兵先向林某收取毒资,并要林某在此等候,自己先离开,后回来将毒品贩卖给林某,第2次约定亦在该处交易,袁兵以同样的方式向林某、徐某贩毒时被抓获;
5.购毒者蒋雪玲的供述证实,蒋雪玲先后2次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蒋雪玲按约至交易现场,第1次用500元向其购得2包毒品,第2次用300元向其购买毒品1包,蒋雪玲按约至交易现场,王某见蒋雪玲身边有其他人员,便速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因好友蒋雪玲要其陪同至毒品交易现场,后公安人员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获;
7.辨认笔录;
8.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9.刑事判决书;
10.物证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除第3节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计4.25克事实清楚,证据有购毒者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次计4.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除第3节其他没有贩卖,而袁兵供述自己所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王某购买的问题,首先分析袁兵的供述是否客观,当林某向袁兵提出购买毒品时,如果袁兵自己手头有毒品的话,无须兜圈子(此时袁兵也没有怀疑林某是公安人员或线人),称待其联系一下,后告诉林某有毒品,且与林某一起赶到交易现场,收取毒资后,袁兵去购得毒品交给林某,且袁兵的供述又能得到通话记录、林某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该供述是客观的,而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有王某的供述无法认定。关于第4节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没有交易,不能定贩卖,也不能算次数,而蒋雪玲供述自己与王某约定交易毒品,当王某按约至交易现场后被抓获的问题,经查,蒋雪玲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与被告人王某相约交易毒品,当王某按约赶到交易现场,见蒋雪玲身边有可疑人员速逃离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王某与袁兵的通话记录是相约出去玩或打牌,经查,此时的通话时间,袁兵正与下家在一起,根本不可能是相约出去玩或打牌,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
人民陪审员 倪武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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