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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设),农民。2008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陈建军、马金军、徐明达(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在倪利民(另案处理)开设在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路76号3楼的非凡地桌球会所VIP1包厢内、台州市开发区广场南路亿嘉时代广场南侧裙楼的一沿街店铺二楼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倪利民明知包厢内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赌场聚集了孙某、胡某、陆某等人以“三命”形式进行赌博,并约定马金军占40%股份,陈建军、徐明达各占30%股份。陈建军负责抽头、马金军负责招揽赌客。赌场还纠集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至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80000元。被告人张某获利5000元。
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建军、马金军、徐明达、倪利民的供述、证人马某、杨某、隆某、孙某、胡某、陆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赃,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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