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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饮酒后在台州市开发区鑫泰广场菲比酒吧附近,因琐事与阮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对阮某拳打脚踢,致阮某左髌骨骨折,被致轻伤二级;后王某不慎摔倒,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真等人陪同王某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室就诊时,与阮某及陪同的盛某、邱某相遇,张某甲便朝阮某拳打脚踢,张某乙用砖头朝阮某、邱某等人乱打,后逃离;致邱某头部创,损伤痕迹累计长5.8厘米,被致轻微伤。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经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已赔偿阮某、邱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砖块、伤势照片、被害人阮某、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真、盛某、田某、应某、管某、张某丁、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1人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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