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太赞,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枫山南山殿边的简易棚开设赌场,以“拔二张”方式供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潘太赞负责抽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1月21日,董某甲纠集颜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潘太赞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董某乙、郑某、蔡某、郏政安、陶某、徐某、林某、颜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潘太赞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董某甲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5000元,潘太赞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潘太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潘太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太赞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太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甲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追缴被告人潘太赞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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