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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建军”),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好运来棋牌室内,趁人不备,窃得陈恩平放在该棋牌室收银吧台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34元),后于次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中段天鸿通讯杨某处。
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冯某已退赔杨某人民币3200元,失主陈恩平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恩平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收条、谅解书、证明、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1部,计人民币4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失窃物品已被追回,失主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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