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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农业银行门口路边,窃得丁仙云停放在该处的红色CX5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后其将该车骑至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附近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失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仙云的陈述、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失窃车辆购置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山地自行车1辆,计人民币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有盗窃前科,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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