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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日20时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大石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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