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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线本市泽国镇西湾村路段时,与戴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送戴某到本市泽国医院治疗。同日3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泽国医院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与戴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给戴某人民币110000元,取得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郑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自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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