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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打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楚门镇往芦浦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南兴西路与滨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全松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全松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向玉环县公安局楚门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全松的陈述,证人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潘某乙、黄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查获证明,照片,医疗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自首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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