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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打工。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综合大楼边“刚刚烧烤”店内与被害人雷某等人一起喝酒,席间发生口角争执,双方相打。被告人陈某因不忿回到烧烤店内拿了啤酒瓶并敲碎,持破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雷某的左脸、左某。随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21.8cm长,腮腺实质性损伤,其中面部创累计15cm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腮腺实质性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综上,达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贵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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