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玉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2003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恩慧按摩店内与被害人曾某因按摩费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害人曾某持尖锐物将被告人蒋某腰部捅伤,并继续追逐被告人蒋某。期间,被告人蒋某捡起一根实心铁棍,被害人曾某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见被害人曾某逃走,即持铁棍反向追逐被害人曾某,在被害人曾某摔倒后,被告人蒋某持铁棍多次殴打被害人曾某左臂及臀部,致被害人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为两处椎骨骨折、肱骨骨折,其中“两处椎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肱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金某、傅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前科资料、和某、申请书、收条、伤势照片、出院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