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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芦浦镇驶往清港家中,途径楚门镇南兴西路新都酒店前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依法带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驾驶证、行驶证、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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