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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2008年5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因之前和张某的矛盾而心生怨恨,便和“林川”等数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棒球棍等械具,至本县沙门镇琪琪大排档找到被害人张某欲对其殴打。被害人张某见状往豪庭酒店方向逃跑,被告人林某一伙人对其追赶,后被告人林某和部分人员被被害人张某的朋友阻拦,便由两名被其纠集的人员持刀继续追赶被害人张某。上述两人在豪庭酒店门口追上被害人张某,用砍刀在被害人的右肩膀、右颞部各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0.8cm长(其中面部创口单条7.5cm长),已达轻伤程度。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县沙门镇大沙湾村村部对面的小店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季某、叶某、丁某、陈某、戴某、赵某、汪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结伙预谋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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