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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打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被告人李某在玉环县龙溪镇大家乐海鲜楼门口因停车位问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推搡。被告人李某在推搡过程中将被害人高某打倒在地,随后用脚在被害人高某的左小腿位置跺了一下,致被害人高某左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达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梁某甲、陶某、陈某甲、梁某乙、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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