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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2011年2月14日因赌博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45km+200m路段时,因醉酒和疲劳将车停在路边后走出驾驶室躺在车前方路面睡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当日凌晨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1。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车某、接警单、视听资料光盘、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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