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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8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停车场往欧洲花园小区方向行驶,行至玉城街道双港路县中心幼儿园渔岙分园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拦截检查,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送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人员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补充材料、查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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