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玉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打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芦浦镇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南浦路与医包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秦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尔后公安民警接被告人周某报警赶至现场查获其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与秦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秦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说明、证人身份资料、查某、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