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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办厂。2015年3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5年6月5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西山村西山教堂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继无证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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