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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往楚门方向行驶,途径泽坎线黄泥坎加油站前面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依法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和机动车盗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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