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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环卫工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系环卫工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好乐迪KTV”旁的巷子内清扫垃圾作业,其在巷口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于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被害人苏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人施某、徐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自首证明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簿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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