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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打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打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何某、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柯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打电话给周某甲,被周某甲的朋友陈某甲接听,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何某到本县楚门镇楚柚南路永誉洗发店欲找周某甲,在永誉洗发店门口时,见被害人陈某甲抱着周某甲。被告人何某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串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后,二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何某打开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朝被害人陈某甲腹部连捅二刀,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1.9cm长,外伤性肠壁全层破裂、肝破裂、胃壁不全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其“外伤性肠壁全层破裂、肝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已达重伤二级程度。
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178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医疗证明书、自首证明、折叠刀一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应对被害人陈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诉请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但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00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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