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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打工。2014年9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椒江D87918号汽油机驱动的二轮机动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城区往黄泥坎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双语学校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备案证,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六查一联系,查获证明,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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