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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职工。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大线玉城街道西山村教堂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当日凌晨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1。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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