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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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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欣欣,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强制戒毒一年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牟欣欣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牟欣欣及辩护人柯飞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牟欣欣明知蒋某(已判)可能是犯罪的人,仍将其藏匿在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甸岭下村的家中,为其提供食宿。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牟欣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甲,从而获悉被告人叶某甲的哥哥叶某乙(已判)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蒋某系在叶某乙开设的赌场里帮忙记账且正被公安机关抓捕中,仍告诉被告人叶某甲其和蒋某二人没钱吃不上饭,让其汇款。随后,被告人叶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牟欣欣,并在蒋某提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让蒋某不要投案,先暂缓几日。接着,被告人牟欣欣联系好干某,将蒋某藏匿到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高塘村干某的家中,并将上述1000元中的300元支付给干某作为蒋某住在干某家中期间的食宿费。直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欣欣,与仍藏匿在干某家中的蒋某取得联系,让蒋某到仙溪镇仙溪派出所门口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蒋某随即按照被告人叶某甲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3日,蒋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九龙公寓17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牟欣欣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牟欣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乙、蒋某、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牟欣欣的前科资料、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牟欣欣明知蒋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各自具体的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牟欣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系立功,被告人牟欣欣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叶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被告人牟欣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韩 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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