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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本县清港镇茶头村兴华东路120号的家中以氯霉素片、地塞米松片、灰黄霉片等十余种药品作为生产原料,将各种药品按比例研磨成粉后倒入白凡士林中,经充分搅拌后分装入白色塑料盒中,制成名为“皮容霜药膏特效外用药”的药膏,出售给他人。2014年6月9日玉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在现场查扣配制成品的“皮容霜药膏”18瓶,另查扣氯霉素片、地塞米松片、灰黄霉片等二十余种制药原料190多瓶(盒)。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查扣的18瓶“皮容霜药膏”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县清港镇茶头村兴华东路120家中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罗某、李某的证言、判定意见、食品药品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材料、物品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通报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法制观念淡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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