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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打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买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的同伙,约定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姜某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其暂住处四楼走廊被周某取走。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买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的同伙,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姜某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其暂住处门口被周某取走。
3、2015年3月7日晚,买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的同伙,约定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姜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垟青大厦三楼的杰森网咖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
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起获10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10小包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5.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的手机一部,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详情、短信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多次故意向他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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