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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打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双庙村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周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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