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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楚门镇南塘头往楚门镇三联村方向行驶,途径楚柚南路“永和豆浆”店前路段时,碰撞王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廖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经多次传唤未果,于2015年3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列为刑事拘留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同时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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