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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径坎门渝汇小区边红绿灯处,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杨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依法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已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调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车辆及证件返还凭证、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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