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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商。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苏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本县玉城街道双庙村路段时,被设卡的玉环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拦下,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林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被告人林某被执勤民警带离现场欲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因不满值勤民警卓某不允许其喝水而与卓某发生争执,并一拳打在卓某脸上。交警陈某等人遂上前欲制服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在反抗过程中又将陈某的手臂抓伤,后被民警制服。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玉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软组织挫伤,已达轻微伤程度;陈某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划伤5.5cm长,未达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卓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查获证明,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律师意见,照片,光盘,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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