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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打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连某未付小费,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到本县玉城街道广陵路金碧辉煌KTV催讨小费。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金碧辉煌KTV四楼走廊处随手拿起灭火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可能会打架的情况下,指引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到801包厢并指认被害人连某,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持灭火器殴打被害人连某头部及身体,金碧辉煌KTV的服务员王某、吴某上前拉架,也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的损伤为面部皮肤擦伤面积达0.2cm²,一处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m²,均达轻微伤程度。
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县玉城派出所门口被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连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分别向王某、吴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连某、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通话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被告人林某甲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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